广西检验检疫局卫生处理药品器械使用管理规定
(桂检卫〔2008〕63号 2008年4月7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处理药品器械采购、使用、储存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出境货物、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口岸环境、货仓以及公共场所等实施消毒、除虫、灭鼠、除污等卫生处理所使用的药品器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处理药品器械包括:
(一)卫生处理药品:
1.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人体健康的鼠、蚊、蝇、蜚蠊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药物;
2.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药物;
3.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药物。
(二)卫生处理器械:实施消毒、除虫、灭鼠、除污等卫生处理中所使用的器械和仪器。
第四条 广西局卫生检疫监管处负责对全系统卫生处理单位的药品器械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广西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负责进行技术指导,各分支机构卫生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处理单位的药品器械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器械的采购、运输和保管
第五条 药品器械的采购
(一)承担卫生处理工作的检验检疫机构、系统内事业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卫生处理药品器械,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其中列入国管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采购目录的,由国管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组织采购;未列入国管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采购目录的,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向具有合法、有效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采购经国家质检总局评审合格的卫生处理药品器械。
独立法人、独立经营、企业性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可自主向具有合法、有效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采购经国家质检总局评审合格的卫生处理药品器械。不得采购国家明令禁止及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的药品器械。
(二)购买药品器械时,必须注意药品器械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药品器械的品名,有效成分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药品器械不准采购。
(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证购买。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证购买。各单位申请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严禁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第六条 药品器械的运输
(一)运输、装卸卫生处理药品器械,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装运药品器械前,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注意钢瓶阀门和瓶帽,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使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
(三)搬运药品器械时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应防止药品外溅或泄漏,要保持钢瓶直立,避免碰撞。
(四)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害的药物,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药物,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五)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药物,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七条 药品器械的保管
(一)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器械仓储保管制度,确保药品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二)药品器械应分药品库、器械库集中放置,药品库应达到双门、双窗、双锁、双人收发、双人管理的“五双”要求,确保药品器械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三)药品器械不得与食品、日用品和衣物等混载、混放,钢瓶应直立放置,并戴好瓶帽。
(四)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卫生处理药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用储存室内,仓库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五)储存化学危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化学危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剧毒药品、特殊药品应专柜单独存放,由两人以上同时保管。
2.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3.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4.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六)药品器械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严格领用和核销制度,不准随意存取,避免无关人员接触。
1.仓库管理员应做好药品器械保管和使用明细账,定期检查盘点,对药品领取量、用完量和库存量要一目了然。
2.仓库管理员应在物品将用完之前或将到有效期之前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及时能得到补充或处理。
3.领取人领用药品器械应有计划,确保所领用药品器械与计划相符。
4.领取人领用药品器械须履行登记手续,并做好使用记录;化学危险品需由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方可领取,并做好使用记录,用剩须如数归还。
5.药品领取量应保证药品在有效期内用完,避免浪费。
6.药品器械领取之后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实行“专管共用”。
7.处理过期报废药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药品器械的使用
第八条 应根据卫生处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和作用对象,使用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布的低毒、高效、安全、操作简便、易降解、对环境无污染的卫生处理药品器械。药物应当交替使用,避免产生抗药性。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及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的药物。
对航空器进行卫生处理时,应使用经国家质检总局评审合格和国家民航总局批准或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使用的药品器械。
第九条 消毒药品器械的使用
(一)消毒常用方法有浸泡、擦拭、喷洒、直接投药、熏蒸,可根据消毒方法选择消毒药品器械。选用方法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浸泡适用于对各种耐湿物体的消毒;
2.擦拭适用于对平滑物体表面的消毒;
3.喷洒适用于对各种物体表面的消毒;
4.直接投药适用于对污水和液状的排泄物、分泌物等的消毒;
5.熏蒸适用于对空间及物体内部的消毒。
(二)消毒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除虫和消毒同时进行时,应先除虫后消毒;
2.消毒顺序从非污染区到污染区,由上风向到下风向;
3.避免选择对设施、设备及货物有损害作用的药品和方法;
4.对染疫或染疫嫌疑对象,应实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
第十条 除虫药品器械的使用
(一)除虫常用方法有熏蒸、超低容量喷雾、施放胃毒剂或触杀剂,根据除虫方法选择相应的药品器械。选用方法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熏蒸适用于虫患严重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等可密闭环境的除虫;
2.超低容量喷雾适用于大面积外环境和室内空间的除虫;
3. 施放胃毒剂或触杀剂适用于对虫患较轻对象的除虫,或作为熏蒸、喷雾等除虫后巩固效果的辅助措施。
(二)除虫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对染疫或染疫嫌疑的、虫患严重的、需杀灭货物内部的虫患的、有密闭条件以及对集装箱的除虫,应采用熏蒸法或超低容量喷雾法;
2.对虫患较轻或无密闭条件的,宜采用超低容量喷雾法、常量喷雾法,或使用胃毒剂、触杀剂;
3.对已产生抗药性的虫患,应采用复合配制药剂或交替施药。
第十一条 灭鼠药品器械的使用
(一)灭鼠的常用方法有熏蒸、毒杀或触杀,根据灭鼠方法选择相应的药品或器械。选用方法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熏蒸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等鼠患程度较重时或有密闭条件的灭鼠;
2. 毒杀法和触杀法适用于口岸环境、出入境交通工具等鼠患较轻时的灭鼠。
(二)灭鼠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对有鼠疫染疫或染疫嫌疑的、中度以上鼠患的出入境交通工具、有鼠迹的集装箱及其货物、有鼠迹的散装船运货物,应用熏蒸法灭鼠;
2.鼠患轻度的出入境交通工具、无密闭条件的货物,可在采取防护措施的前提下用毒饵或器械灭鼠;
3.出入境口岸的灭鼠,在综合治理的基础上,可用毒饵或器械灭鼠。
第十二条 药品器械使用注意事项
(一)药剂配制应在通风、光线充足(但应避免阳光直射)的地方进行,衡量器具应准确,配制有机溶剂时应注意防火;
(二)施药前应对施药器械、导管进行检查,确保器械功能正常,导管及连接无渗漏;
(三)严格按药品使用说明和器械安全操作规程操作,防止施药过度。使用易燃易爆药品应严格掌握施药浓度和使用条件,防止燃烧、爆炸;
(四)卫生处理结束后应全面清理药品、器械、器皿、包装用品,器械、用具、防护用品按要求清洗,不应再使用的包装用品毁形后作销毁处理,剩余药品登记入库,残药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章 人员防护和操作安全
第十三条 卫生处理操作前应制定卫生处理方案,由负责人或负责人指定的熟练技术人员担任现场指挥。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现场操作,不得单人进行现场操作。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操作人员须经卫生处理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方可从事卫生处理操作。身体健康,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有肝、肾功能不全,心、脑血管、呼吸系统疾病及过敏体质的人员不宜从事卫生处理操作。
第十五条 卫生处理操作人员操作时应注意以下个人防护:
(一)选择适宜的呼吸防护用具。在不缺氧和低浓度毒气环境下可使用过滤式呼吸器,应保证选用的滤毒罐型号适宜并在有效使用时限内;在缺氧、高浓度毒气环境中应使用隔绝式呼吸器(自供氧呼吸器);
(二)工作服、手套、鞋、帽应合身,被药剂粘湿和操作后应及时更换、清洗、消毒;
(三)配制药剂应使用专用器具,佩戴橡胶手套,穿胶鞋和围裙,避免身体接触药液。配制场所空气应流通,人处于上风向;
(四)喷雾施药时在施药环境中暴露时间不能太长,药液沾染皮肤时应立即冲洗。施药结束后应彻底清洗身体暴露部位;
(五)布放毒饵应佩戴手套或使用角匙,结束后彻底洗手;
(六)严禁在卫生处理作业环境中进食、饮水、吸烟。
第十六条 卫生处理操作人员如发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相应的中毒症状时,应立即离开现场至通风良好处休息,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重者应立即送医院进行救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制定卫生处理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技术方案,发生事故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操作,造成工作质量事故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