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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卫生检疫协议

2009-12-14 11:3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边境卫生检疫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做好两国卫生检疫工作,方便边境来往,保护两国人民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在国与国之间的传播与流行,在相互平等、尊重独立、主权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议旨在发现并防止传染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传播。

第二条

    双方卫生检疫机构除履行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现行《国际卫生条例》和本协议的各条款外,还必须尊重两国政府制定的有关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涉及双方的卫生检疫事务时,如各自国家制定的有关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与现行《国际卫生条例》及本协议的各条款之间存在差别,以现行《国际卫生条例》和本协议为准。

第三条

    在本协议规定的基础上,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可根据各自国家和边境地区发生的传染病情况,共同商定,统一采取卫生检疫措施。

第四条

    本协议所规定的传染病、申报表格、卫生检疫证书及申报方式、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尸体、骸骨、微生物品、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的卫生检疫证书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根据现行《国际卫生条例》和两国现有高风险性传染病情况统一规定和修改。

第五条

    根据各自国家的卫生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和现行《国际卫生条例》,双方统一规定卫生检疫对象是出入境、过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行李、货物、集装箱、邮件、尸体、骸骨、微生物品、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

第六条

    卫生检疫地点是两国共同的边境口岸和国际通航的海港、空港口岸。

第二章  口岸地区卫生检疫和传染病监测措施

第七条

    对人员的卫生检疫:

    (一)出入境、过境人员必须向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申报。边境居民仅在两国边境地区发生本协议所规定的疫情时需要卫生申报。

    (二)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对传染病受染人、受染嫌疑人、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密切接触者、与传染病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同乘交通工具的人进行卫生检查。

    (三)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对传染病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密切接触者和携带传染病致病因子的人实施或监督实施现行《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

第八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

    (一)出入境、过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必须向卫生检疫机构进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申报。

    (二)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对所有出入境、过境交通工具检查卫生申报表、卫生处理证书等;对从受染地区出发或途经受染地区的交通工具,运载传染病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交通工具、携带公众健康风险因素的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查。

    (三)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可对运载传染病受染人、受染嫌疑人、携带传染病媒介或传染病致病因子的交通工具实施卫生处理。

第九条

    对货物的卫生检疫:

    (一)货主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过境时必须对货物进行卫生申报。

    (二)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只对来自或途经受染地区的货物、怀疑携带传染病媒介或传染病致病因子的货物行卫生检查。

    (三)对确有证据表明,经卫生处理后仍不能消除传染病媒介或传染病致病因子,要强制销毁或不允许进出口。

第十条

    对尸体、骸骨的卫生检疫:

    (一)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的尸体、骸骨进行卫生检查, 并检查出发国的死亡证书及卫生检疫证书。

    (二)实地检查尸体、骸骨的保管情况。若尸体、骸骨按规定处理、保管,由卫生检疫机构颁发卫生检疫证书并放行。若出入境尸体、骸骨未按规定处理、保管,双方的卫生检疫机构实施或指导实施责任人按规定实行卫生措施后,颁发卫生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对微生物品、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的卫生检疫:

    (一)出入境的微生物品、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必须提前获得双方卫生检疫机构的许可。

    (二)当微生物品、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出入境时,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实地查验,核查特殊物品的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生产厂家及外包装等,检查合格后,卫生检疫机构颁发卫生检疫证书,予以放行。检查不合格的,按双方各自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双方卫生检疫机构相互认可对方颁发的卫生检疫相关证书,包括根据现行《国际卫生条例》和各自国家的法规规章使用的卫生检查、卫生处理证书,不重复检查相应项目,除非确有证据表明对方进行的卫生检查或卫生处理不当,才重新进行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并相互通报。

第十三条

    (一)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对口岸交通工具实施传染病、传染病媒介宿主和传染病致病因子监测监督;监督口岸和运输工具上使用的食品饮用水生产、加工、供给单位的食品安全卫生条件;监督对生活废水、人或动物废弃物、船舶压舱水、在口岸使用的不担保食品安全卫生的食品以及口岸和运输工具上的其它受染物的排除并处理。

    (二)在口岸地区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协议所规定的传染病时,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必须对出入境人员和口岸地区居民进行疾病预防,清除传染病媒介、宿主、传染病致病因子,对口岸地区环境进行消毒;在口岸实施或指导实施对污染的水、食品、人或动物废弃物、生活废水、船舶压舱水、运输工具上的其它污染物的消毒处理;隔离并移送传染病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到指定治疗单位。

第十四条

    除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检疫措施之外,必要时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可根据本协议在边境互市点、边贸点开展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章  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在本协议规定的基础上指定负责联络的牵头单位,经常交流卫生检疫工作有关的信息,包括现行或新颁发的法律、法规文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现行《国际卫生条例》,交流各自国家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发现新发传染病时,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必须及时相互通报疫情以及所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双方卫生检疫机构每年定期轮流组织卫生检疫会议,会议组织经费由举办方负责,代表经费由代表派遣方负责。会议由召开方的代表团团长主持,双方代表团团长签定《卫生检疫会议纪要》。双方邀请对方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国际性、地区性卫生检疫相关研讨会。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原则上每2个月会晤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会晤,以便及时解决发生的问题,会晤由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双方卫生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合作开发卫生检疫技术以及卫生检疫工作中使用的药品和设备。双方可交换卫生检疫专家、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参观学习,以便提高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中方指定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协议执行单位,越方指定越南卫生部为协议执行单位。

第十九条

    如对本协议的理解或实施产生分歧,双方可通过协商或任何友好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议取代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国境卫生检疫协议》和于二OO四年十月七日签订的《关于补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国境卫生检疫协议>的议定书》。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5年,并以此法顺延。本协议落实期间,若发生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议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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