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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验检疫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10-16 05:42: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检验检疫人员责任意识,预防、纠正和追究工作中的过错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广西自治区政府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结合广西检验检疫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过错是指广西检验检疫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广西局工作制度,违法执法、不当执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带来其它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检验检疫系统(含广西局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  广西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审室统一管理,法制与综合业务处、人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

第五条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过错行为种类

    第六条  检验检疫工作过错包括行政执法工作过错和其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过错。

第七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过错包括: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报检或者超越检验检疫职权接受报检的;

(二)缺少有效的注册证、审批单等各类许可、检验检疫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符合报检条件而受理报检的;

(三)对来人来电咨询或办理检验检疫业务不予理睬、相互推诿或者态度粗暴、语言不文明,被投诉经调查核实,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未一次性告知或者未能一次性准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六)对受理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分送承办部门造成延误办理的;

(七)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的;

(八)对应当场办理的事项故意不当场办理的;

(九)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未按检验检疫工作程序及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疫的;

(十一)未按规定填写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和监管工作记录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疫单证的;

(十三)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加施CIQ封识、标志并监督其使用的;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六)违反规定跨辖区检验检疫或者异地签发检验检疫通关单的;

(十七)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

(十八)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

(十九)违反检验检疫计收费规定重复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十)证单种类使用错误或使用作废的证单的;

(二十一)对外出具证单的主要内容错误的;

(二十二)对缺少有效证单或批准文件的货物仍然实施验证、查验和放行的;

(二十三)选择、使用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标准、规程错误,或涉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总局文件有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相应规定执行的;

(二十四)按规定应实施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就出证,或检验检疫后不符合出证条件仍然出证的;

(二十五)检验检疫依据和有关文件规定应当检测的项目,未作检测且无上级局或本局批准的有效见证材料的;

(二十六)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实施而未实施检疫查验、除害处理的;

(二十七)未按规定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查验、除害处理的;

(二十八)应实施而未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卫生监督、疾病监测和卫生处理工作的;

(二十九)对检疫结果作出错误评定结论,致使疫情传播、蔓延的;

(三十)未按规定要求处置重大疫情,致使疫情传播、蔓延的;

(三十一)未按规定查验而实施放行的;

(三十二)出口产品因检验检疫工作原因造成退货或重大赔偿的;

(三十三)因错误出具检测结果造成责任赔偿的;

(三十四)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三十五)未按规定对注册实验室、认可实验室、许可证、卫生注册登记证获证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电子监管企业、获绿色通道企业、直通放行企业、代理报检企业及其人员进行后续监督管理的;

(三十六)擅自设立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变相设立行政审批或者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十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收费标准、办事流程等政务公开事项的;

(三十八)泄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引起投诉或者司法诉讼的;

(三十九)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十)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十一)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十二)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立案查处的;

(四十三)对应当立案、处罚的行为不予立案、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收取检验检疫费代替行政处罚的;

(四十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四十五)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或者程序不合法,被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

(四十六)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四十七)行政处罚中,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的;

(四十八)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十九)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十)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十一)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十二)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五十三)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五十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其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过错包括:

(一)对检验检疫系统内外来人来电咨询或办事人员不予理睬、相互推诿或者态度粗暴、语言不文明,被投诉并经调查核实的;

(二)对上级机关督办事项未及时办理的;

(三)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四)负有综合协调职责的人员,对应当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不及时协调,相关人员不配合,而延误有关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应当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延误重要公文传递、重要请示事项办理的;

(七)公文审核不严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致使已发出的公文存在政治性错误或者重大语法、文字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违反公文处理和计算机管理中的保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事件的;

(九)档案保管不善,造成档案资料丢失、被盗、毁损的;

(十)未按规定的要求和审批程序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提供稿件或者接受新闻媒体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有私设小金库、账外账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的;

(十二)未按总局和广西局有关资金使用管理的要求和程序请示、审批和使用有关资金,或者擅自改变已经审批的资金用途的;

(十三)未按规定建立国有资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保管、调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账物不符的;

(十四)未按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和广西局有关规定进行办公设施、仪器设备、药品试剂等采购和基建工程建设的;

(十五)基建工程报批、报建、环境评估等手续不完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基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工程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七)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实验室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购置进行论证,致使资源配置不合理、实验室和仪器设备利用率过低,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在各种评优评先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影响评比工作公正性的;

(十九)未按公务员录用和事业单位人员招考的有关规定招录人员的;

(二十)未按干部任用的条件和程序提拔、使用干部,造成用人失误的;

(二十??组织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二)因投资决策失误或者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十三)安全措施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发生失窃、失火等事故和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未按要求和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不准确,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未按程序审批,致使对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五)徇私舞弊,对应当立案查处的不立案查处;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交的;

(二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工作过错行为。

 

第三章  工作过错责任划分

第九条  工作过错责任由直接作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承担。

因不作为引起的工作过错责任,由承担相应岗位职责的工作人员承担。

工作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工作过错行为给检验检疫机关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业务主管领导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审核意见,造成工作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工作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工作过错,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或向社会公布、承诺有关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工作时限要求等,而被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业务主管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迟报、瞒报、虚报甚至包庇、纵容过错行为人的,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追究工作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月度、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降低月度、年度考核等次;

(四)扣、减口岸津贴;

(五)调离原工作岗位;

(六)吊销执法证件;

(七)辞退;

(八)免除领导职务、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九)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十)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十一)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十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所列种类,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者干扰、阻挠责任追究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三)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四)1年内2次以上(含2次)发生过错行为的;

(五)因工作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给检验检疫机关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发生过错行为的;

(三)主动赔礼道歉,并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谅解的;

(四)过错行为被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主动纠正错误,并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广西局监审室和各分支机构发现工作过错行为,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在5日内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广西局直接管理的干部,由广西局监审室立案;各分支机构管理的干部,由分支机构立案。

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及时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成立调查组。    

调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涉嫌过错责任人、与涉嫌过错责任人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调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决定应经单位领导集体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并送达被处理的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报广西局监审室备案。 

广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国家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作过错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追究。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或虽免予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造成了恶劣影响的,不受此限制。

上级机关指示查处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九条  对公务员(含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实施《国家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惩戒措施的,并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党员实施党纪处分的,并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临时工的责任追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广西检验检疫局法制与综合业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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